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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收集  发布时间:2007-5-23 8:40:02  发布人:admin

决定,而刘燕文于1999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原告刘燕文提供了北京大学为其颁发的(96)研结证字第001号研究生结业证书,因此,原告已于1996年1月得知了被告不为其颁发博士毕业证,而向其颁发研究生结业证的决定事实。而原告的反驳则集中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反映其要求,并等待被告的回音,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来分析被告方,其提出的两项证据都确实、可靠,也颇具证明力,但被告的说服责任是否圆满完成了呢?我们认为,被告方对于在刘燕文取得结业证后,其是否一直向学校反映要求,从而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14]这一关键事项,并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反驳。因为在这里必须要注意的一点是:是由被告承担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的说服责任,而不是由原告来承担其起诉未过起诉期限的说服责任。接下来,对原告方的情况进行分析,原告提出其一直在向被告反映其要求,并等待被告的回音,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这一主张,是否应有相应的证据来进行支持呢?我们认为,原告对此应当提供初步的、表面可信的证据来加以证明,而在本案中,原告的确缺少这方面的证据。但同时,必须考虑到目前行政程序还很不完备,而这种不完备事实上极大地影响了行政相对方对相关事项的举证能力。当行政主体以“再研究一下”或者“过一段时间再答复”等方式来回答行政相对方时,相对方一方面对于行政主体的该种行为难以取得书面证据,且事后也难以取得相关的证人证言;另一方面,在此种情形之下,相对方所能做的就只有等待,而这种等待往往是无期限的,因为下次行政主体很可能以同样的方式来回答;最后,相对方在一次次的等待之后,非但没有等来行政主体作出的明确答复,却被告知:已超过起诉期限。如果原告因为这样的情况而被判定超过起诉期限,似乎有欠公平。毕竟,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在于督促相关的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不是给当事人行使权利设置一个过高的门槛。当然,这里必须要提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解释》,其第43条明确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15]这一规定对该案颇具启示,但该司法解释自2000年3月10日起才施行,能否适用于该案,又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总之,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是一个内容较为丰富,也较为复杂的问题,尤其当它与特定的、形形色色的案件相联系时,就呈现出更为繁复的局面。我们认为,引入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对说服责任和举证责任加以区分,清楚划分原被告双方所承担的不同的证明责任,此种做法具有较大的合理性,也有助于解决行政诉讼中出现的证据方面的问题。

  三、案卷排他性原则的确立及相关问题

  案卷排他性原则是美国行政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与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有着直接的、密切的联系。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中应如何举证、举哪些证?行政相对方在诉讼中的举证行为是否也应受到一定限制?这些都是值得关注和深入探讨的问题。在本文的这一部分,我们将主要围绕该原则及一些相关问题进行阐述。

  行政机关的裁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在正式程序裁决中为了确定事实,除少数情况以外,必须举行正式听证,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以确定事实。全部听证的记录和文件构成案卷的一部分,此外,案卷还包括裁决程序中作出的和收到的各种文件和记录。行政机关的裁决只能以案卷作为根据,这个原则称为案卷排他性原则。它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和反驳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权利,同时,案卷排他性原则也保障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因为行政机关的决定只能以案卷中的记载为根据,法院凭此容易检查行政决定的核心。[16]也就是说,法院的司法复审(即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作者注)仅限于行政案卷,即便行政机关错误地删除了某些证据,或新发现了某些证据,复审法院都不得接受证据。如果复审法院觉得应当审理这些证据,它必须把案卷发回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接受证据。[17]

  我国目前行政法制度中尚未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8]中规定了听证程序,但并没有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即要求行政机关的决定只能依据听证记录及相关文件作出。我们认为,在行政法领域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有着相当积极的意义,一方面便于督促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遵守法定程序,从而既有利于保障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另一方面,便于法院对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否严格依据案卷作出,或者在某些情况下,行政主体应当接受某些证据而未接受,则法院可以将案卷发回,要求行政主体接受该证据。同时,这种做法将很好地限制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阶段再回过头去“补证据”的做法,对于法院顺利进行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及维护行政相对方的权益都是一个有力的保障。

  在这里必须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案卷排他性原则所涉及的不仅仅是行政主体,还包括行政相对方。行政主体的决定只能依据案卷作出,那么,行政相对方在案卷中未曾提出的证据,在行政诉讼中又能否提出呢?美国最高法院在辛辛那提城和得克萨斯太平洋铁路公司诉州际商业委员会案中阐明了复审法院不接受证据的政策。在该案中,铁路公司形成了一种习惯做法,即把最有力的证据保存到司法复审时拿出来,它们把州际商业委员会的审讯视为初步诉讼程序,认为真正的审判应当由法院主持。在该案中,最高法院不畏麻烦,利用“这个时机指出,它不同意铁路公司的这种做法,因为这样做铁路公司必然要对它们的大部分证据保密,不让州际商业委员会知道,等到上诉法院审理时才抛出来。……法律的要求显然是……应向州际商业委员会公开案件的事实。”[19]我们认为,这样的做法便于促使行政相对方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使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能掌握较为全面的证据,从而对相关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此外也利于法院司法审查的顺畅进行。但此种做法的前提在于案卷排他性原则的确立和行政主体对法定程序的严格遵守,即是说,应当保证行政相对方有机会表达自己的见解并且记录在案。

  就我国目前相关的法律规定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颇令人疑惑。该法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该款规定实际确认了: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即是说,该款规定实际赋予了原告或者第三人此种做法的合法性。而事实上,正如前所述,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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