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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收集  发布时间:2007-5-23 8:40:02  发布人:admin

可信案情所负担的类似义务。[7]举证责任的产生源于具体的证据规则,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停地转移,而它的证明标准比说服责任要低得多,仅需“表面可信”。通常,这种表面可信的证明标准,要求有充分的证据使法官认为某一问题构成了一个争议问题,从而将其提交给陪审团考虑,并由此迫使对方当事人对其作出回应。英国大法官Bowen认为:“任何诉讼都需要有人去推动它,原告是首先开始的人,如果他无所作为,他就要败诉。如果他提供了表面情况,而被告不作任何反应,被告就要败诉。因此,有关举证责任的标准很简单,只需要看一下如果没有证据再提供,或者针对特定问题没有提供比现有证据更多的证据,哪一方当事人应当胜诉。在诉讼的对抗过程中总是有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的情况……它不是一个从头到尾都停留在一方当事人身上的负担,而是他一旦展示了表面证据反驳对其不利的证据,就要转移的负担,一直到出现新的符合这一要求(表面证据)的证据。因此,举证责任问题仅仅是一个决定由谁来承担推定义务(go further)的规则,如果他想胜诉的话。”[8]

  综上所述,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在产生的依据、证明标准、能否转移等方面存在着区别,但二者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二者都以证明与诉讼争议有关的一定事实为目的,其中,说服责任的最终完成(或解除)实际依赖于一系列举证责任的完成(或解除)。因此,二者相互配合,完成证明责任的诉讼使命,从而使法院对诉讼争议作出正确的认定和裁判。当然,哪一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完成更为出色,其必然将获得比他方当事人更为有利的诉讼结局。

  二、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9]这就必然要求行政主体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说服责任(我国目前使用的是“举证责任”这一概念。)。同时,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处于主动地位,“先取证,后裁决”是对其合法行使职权的要求,从这一角度来讲,行政主体也应在行政诉讼中承担说服责任。此外,客观上,要求行政主体提供有关证据更具有现实可行性,而行政相对方要获取相关证据则具有相当的难度。当然,在行政许可案件和要求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情况有些不同,此时行政相对方手中掌握有相当多的证据,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说服责任仍然由行政主体承担,并没有发生转移。

  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方在行政诉讼中不承担说服责任,但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包括提供证据证明起诉符合条件、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性等。需要注意的是,原告在这里承担的是举证责任而非说服责任,即是说,原告只需证明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在争议,需要法院加以审理、裁判即可,而无须对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承担说服责任。在行政许可案件和要求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行政相对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获得相关许可或者要求行政主体履行一定法定职责的条件,即原告对上述事项承担证明责任。那么,这到底是一种举证责任还是一种说服责任呢?我们认为,在这里,原告方承担的是举证责任而非说服责任,因为行政主体有责任证明其拒绝颁发相应许可证或不履行相关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所以,在此种情况下,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说服责任仍然由被告方行政主体来承担,否则,必然会加重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处于相对弱势的行政相对方的负担,最终难以实现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主体行使职权行为进行监督、维护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的目的,从而背离了行政诉讼法的宗旨。当然,这里需要对行政许可案件作一个区分,一类是行政主体明确拒绝颁发,另一类则是行政主体不予答复或无故拖延,我们这里所谈到的行政许可案件中的证明责任主要针对第一类而言,因为在第二类案件中,行政主体不予答复或无故拖延的行为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

  我国目前有关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法律规范中,并未对证明责任作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分,而是笼统规定为“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可以看出,法律明确规定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两方面的举证责任。第33条的规定是对行政主体取证行为的一个限制,因为依据“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行政主体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证据,应当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时就已经为行政主体所掌握的,如果行政主体是待提起诉讼之后才向相对方收集有关证据,从而“补充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则这一行为本身就严重违法。第34条的规定在于从查清事实出发,赋予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需要明确的是,该条规定一方面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了证明责任,因为人民法院既不需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不需证明其违法性,而仅仅是从查清事实、便于正确作出裁判的角度出发,具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另一方面,人民法院所调取及要求当事人提供、补充的证据,应当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时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所主张的证据,而非在此之后出现的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或违法性的证据。(这里所涉及的举证时间问题,将在本文的第三部分作进一步阐述。)在从1991年7月11日起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10]中,第28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同样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第29条规定:“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有争议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这里进一步明确了对被告在诉讼中调查取证的限制,同时,第29条的规定指出,对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这是考虑到行政相对方取证较行政主体困难,若将该事项的举证责任加诸于行政相对方,则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我们认为,法律在这里规定的“举证责任”是指“说服责任”,即是说,被告如果没有相应的优势证据支持,则其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就不能成立,法院可以此推定原告起诉未超过期限,也就是说,原告对其起诉符合相应的期限不承担说服责任。当然,在诉讼中,原告为反驳被告方的主张,必然也会举出对己有利的证据,但是,原告并不承担说服责任,原告的举证行为在于对对方的主张作出回应,加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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